根据前一版本的《创投条例》,创投机构不得实施的行为包括: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修改的《创投条例》在创业投资机构的“禁区”再另增一条:“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此外,《创投条例》还删除了“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千万元人民币”这一条款,改为更为直接的规定:“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